江门市环境保护局关于《江门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征求公众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7-07-18 【字体:

为有效防治扬尘污染,改善我市空气环境质量,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市环保局起草了《江门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征求公众意见稿)》,现公布该送审稿并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17年8月3日前,通过以下两种方式提出意见: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江门市农林西路43号之一江门市环保局法规科(邮政编码:52900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江门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征求公众意见稿)》征求意见”字样。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jmhbfzk@126.com。

提交意见请留下姓名和联系方式,以便作进一步联系。

 

 

 

 

 

 

 

 

江门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征求公众意见稿)

 

第一条  为有效防治扬尘污染,改善空气环境质量,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与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扬尘是指地表松散颗粒物在自然力或人力作用下进入到空气环境中形成的一定粒径范围的空气颗粒物,主要分为施工扬尘、堆场扬尘、道路扬尘和土壤扬尘等。

 

第四条  扬尘污染防治坚持属地管理、行业主管、公众参与、排污担责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将扬尘污染防治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扬尘污染防治统筹协调、长效管理和信息共享机制,并将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责任制考核。

市人民政府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总体方案,县级人民政府制定具体方案并组织实施。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方案规定的职责开展扬尘污染防治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工作,及时发现、报告区域内的扬尘污染行为,并配合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六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企、事业单位物料堆场(仓库)扬尘污染防治的行业管理工作,确定和公布重点扬尘污染源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建造、建(构)筑物拆除工程、建筑垃圾堆场、建筑土方和工程渣土堆场、消纳场、填埋场、资源综合利用处理场、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已供应但暂时未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等扬尘污染防治的行业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违法用地建(构)筑物拆除工程、矿产开采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未供应且未临时使用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等扬尘污染防治的行业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道路、轨道交通(含城际轨道交通)、公路(含高速公路)、港口(码头)等交通基础设施的建设、维修等施工活动以及公共停车场、道路交通运输工具扬尘污染防治的行业管理工作;负责码头物料堆场扬尘污染防治的行业管理工作。

公路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境内高速公路(包括江门大道)、国道、省道的扬尘防治、清扫保洁、绿化工程和绿化作业工作,对项目建设单位(管理机构)及公路养护单位落实公路扬尘污染工作进行管理 。

水务主管部门负责水利工程、城镇污水处理工程和市政供排水工程的建设、维修施工活动以及河道管理范围内砂场等扬尘污染防治的行业管理工作。

林业和园林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内绿化工程、绿化作业的扬尘污染防治的行业管理工作。

经济主管部门负责煤炭交易市场扬尘污染防治的行业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露天焚烧等扬尘污染防治的行业管理工作。

财政主管部门负责扬尘污染防治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等管理工作。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城市道路清扫保洁、城市生活垃圾运输等扬尘污染防治的行业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扬尘污染防治考核评价制度,将城市扬尘污染防治作为对县级人民政府大气环境保护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

 

第八条  住房城乡建设、建管中心、交通运输、水务、公路等建设工程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确定扬尘污染控制目标,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并组织落实。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扬尘污染环境监测制度,建立扬尘污染环境监测网络,定期开展监测并公布扬尘污染状况信息。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依法处理。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与检查内容有关的资料,不得隐瞒、拒绝,不得阻挠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扬尘污染违法行为向有关主管部门举报,有权对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向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

有权处理的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核查举报事项;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在办理期限内处理完毕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回复举报人,并对举报人信息予以保密。举报事项经查证属实的,可以对举报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各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通信地址等,明确受理范围和职责。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扬尘污染防治科研经费的投入,促进抑尘、除尘、防尘技术的研发应用;鼓励建筑物施工、拆除过程中减少废弃物,提高废弃物利用率;支持行业协会制定扬尘污染防治规范,加强行业自律管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每年确定重点扬尘污染源并向社会公布。

重点扬尘污染源应当向社会公开排放扬尘污染物的种类、作业时间、作业地点,以及扬尘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并接受社会监督。

重点扬尘污染源应当安装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监控设备联网的自动监控设备,并保证其正常运行。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施工期产生扬尘污染的建设项目实行施工期环境监理。对未按照扬尘污染防治措施施工的,环境监理单位应当要求施工单位立即改正,并报告建设单位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市政府发布空气质量重污染预警、气象部门发布大风警报、灰霾天气预警等天气预警期间,应当停止可能产生扬尘污染的作业,并按应急指令要求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水务等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组织、落实、监督空气质量重污染预警期间的扬尘管制措施。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施工工地出口应当设置标准扬尘公示牌,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负责人、扬尘监督管理主管部门等信息。

(二)施工工地的混凝土拌和站、水稳拌和站、沥青拌和站等主要扬尘产生点应当安装视频监控装置,并确保所有装置正常运行。

(三)施工工地周围按照规范要求设置硬质密闭围挡或者围墙;建筑施工脚手架外侧应当设置符合标准的密目防尘网或者防尘布,拆除时应当采取洒水、喷雾等防尘措施。

(四)施工工地内的裸露地面应当覆盖防尘布或者防尘网。

   (五)施工工地内的车行道路采取硬化或者铺设礁渣、砾石或其他功能相当的材料,并辅以洒水、喷洒抑尘剂等措施。

  (六)施工工地出入口安装车辆冲洗设备,车辆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保持施工工地出入口通道及其周边100米以内道路的清洁。

  (七)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应当在24小时内清运,不能及时清运的,应采取完全覆盖防尘布或者防尘网的措施,废弃泥浆采用密封式罐车清运。

  (八)施工工地按照规定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经批准允许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采取降尘防尘措施;施工作业产生泥浆的,设置泥浆池、泥浆沟,确保泥浆不溢流。

  (九)土方作业阶段,采取洒水、覆盖等抑尘措施,达到作业区扬尘不扩散到作业区外的要求。

  (十)建筑物、构筑物拆除施工前,做好扬尘控制计划。拆除施工现场必须采取湿法作业,未完全拆除的建筑物或者停工期超过一个月以上的,应当使用防尘网围挡建筑物;城市建成区内的拆除工程,应当采取全封闭作业;拆除施工完成后应当对裸露地面及未清运的建筑垃圾覆盖防尘网或者防尘布。

  (十一)在工地内堆放砂石、土方及其他易产生扬尘物料的,采取覆盖防尘布或者防尘网、定期喷洒抑尘剂或者洒水等措施。

  (十二)在建筑物、构筑物上运送散装物料、建筑垃圾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应当采用密闭方式运输。清理楼层建筑垃圾的,应当采取相关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十三)高空作业应当设置立体防尘网,禁止高空抛掷、扬撒。

 

第十七条  道路保洁和管道作业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城市主要道路应当推行道路机械化清扫保洁和清洗等低尘作业方式

(二)采用人工方式清扫道路的,应当符合市容环境卫生作业规范。

(三)路面破损的,应当采取防尘措施,及时修复。

(四)道路、管线敷设和管网工程施工应当采取分段开挖、分段回填的方式施工。实施挖土、装土、堆土、路面切割、破碎等作业时,应当不断在作业表面采取洒水、喷雾等抑尘措施。

(五)下水道的清疏污泥应当在当日清运,不得在道路上堆积。

 

第十八条  绿化建设和养护工程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种植土、弃土不得在道路路面直接堆放。产生的弃土和垃圾及时清运,不能及时清运的,应当进行履盖、洒水降尘。

(二)栽植行道树,所挖树穴在48小时内不能栽植的,对树穴和栽种土应当采取覆盖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行道树栽植后,应当当天完成余土及其他物料清运,不能完成清运的,应当进行遮盖。

(三)5000平方米以上的成片绿化建设作业,应当在绿化用地周围设置不低于1.8米的硬质密闭围挡,在施工工地内设置车辆清洗设施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运输车辆应当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施工工地。

(四)绿化带护栏应当设置不低于泥土高度的严密围档,防止沙土飞扬。

(五)绿化带、行道树下的裸露土地应当进行绿化或者铺装透水材料。

 

第十九条  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全部覆盖;超过3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水务、林业园林等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公共区域、闲置土地、道路两侧、江河沿岸以及裸露山体等长期裸露土地进行排查,并进行绿化或者覆盖治理。

 

第二十条  装卸和运输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料、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装卸现场进出口、运输路上不得有泥土和建筑垃圾等物料泄漏、散落或者飞扬。运输车辆应当安装卫星定位监控系统,并按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的路线、时段、时速行驶。

 

第二十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得新建露天煤场,已设立的露天煤炭交易场所应当限期迁入全密闭煤炭交易场所。

用煤企业自用煤炭应当实行密闭储存。

 

第二十二条  堆放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堆场、港口码头、混凝土搅拌站和露天仓库等场所应当采取密闭贮存或设置不低于堆放物料高度的严密围档。物料的装卸、输送应当采取干雾、覆盖、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

 

第二十三条  禁止露天焚烧垃圾、秸秆、落叶、荒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禁止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电子废弃物、生活建筑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二十四条  各有关职能部门工作人员在扬尘污染防治工作过程中存在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政不作为的,给予行政问责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7年    日起施行。